老板,我的公积金去哪了?
时间:2014-12-04
企业各出奇招避缴公积金,法官提醒:小心被罚!
来源:南方法治报
今年以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公积金类行政诉讼案件呈“井喷”态势,2014年1~10月该院受理的住房公积金行政一审案件576件,占当期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总数73.6%,比去年同期增长323%。由于住房公积金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部分经营时间长,规模较大的单位欠缴人数高达百人,劳动者对单位拒绝缴交或拖延补缴的行为反应激烈,易引发群体事件。而且法院审理查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欠缴公积金的事实,九成以上该类案件均为用人单位败诉。
案例1:企业未设公积金缴存账户被处罚
广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接到举报后查明位于从化的某蜂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责令该司限期办理。该公司逾期未办理,公积金中心遂对该司作出罚款4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随后,该企业以公积金中心未通知为由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查明企业已签收公积金中心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的邮政快递,遂驳回企业要求撤销处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
由于企业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否具有强制性认识不一,部分企业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同社保基金一样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有的企业在用工前与职工私下签订“自愿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协议”、“住房公积金以工资方式发放”等以免缴公积金;部分企业认为已经为职工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无需再为其缴存单位应缴部分公积金。更有企业认为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因此不需要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法官提醒,《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只要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是住房公积金的缴交主体。用人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中心为员工开设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向中心缴纳员工的住房公积金。
案例2:公司克扣员工工资“变通”缴纳
汪先生于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广州某通讯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该公司向员工发出《通告》,内容为:由于公司实际只为职工负担基本工资5%的公积金费用,因此个人缴存公积金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按公司名义缴交部分(缴存基数×20%-基本工资×5%)直接在员工职位津贴中扣除,再转存员工公积金账户上,二是个人应缴部分(缴存基数×20%)在员工工资中的“公积金”项目栏扣除。
2014年3月,汪先生向广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后,于4月28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该公司为汪先生缴存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4436元。通讯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法院认为,公司将本应直接向职工发放的工资予以扣留并充抵为住房公积金,以逃避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义务,实属违法。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汪先生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为汪先生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的缴存义务不得免除
法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由用人单位进行缴存,用人单位扣减、变相扣减员工工资用来抵作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由于该款实质上属于员工的工资部分,因此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法官提醒,即使用人单位和员工合意约定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在员工工资内进行扣减,再以单位名义缴存,但因此种约定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要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也是无效的,用人单位的缴存义务依然不得免除。因此,法官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动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耍小聪明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不能免除自身义务,还可能面临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
法官建议
将公积金纳为法定工资,使职工可以自由支配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加大宣传力度,强化企业和职工的缴存意识。同时应进一步拓宽公积金适用范围、便捷提取程序;努力扩大非公企业、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人群缴存的覆盖面。对人员流动大的企业,允许个人自愿缴存和部分缴存,降低缴存门槛,根据缴存人群和企业性质,合理化缴存基数和比例。可通过立法将住房公积金纳为法定工资,使职工可以自由支配该收入,而非强制性用于购房。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和低收入无房人群,该部分资金可作租房使用,缓解其因贵租带来的经济压力,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