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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法律说了算!

时间:2015-07-03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4102 次

来源:南方法治报

江育娇

 

当夫妻感情真正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和债务纠纷,关乎当事人的利益,也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点。财产和债务到底属于个人的还是夫妻共同的?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例进行以案说法。

案例1  夫妻财产AA制,债务也能AA吗?

家住梅州五华的阿琴和阿军于2000年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两人还经常因为经济的问题产生矛盾,争吵不断。最终双方决定实行财产AA制,并于201010月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和婚后各自名下的全部财产为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并进行了公证。

20068月至10月,阿军先后向余老板借款合计284万元,后因阿军未偿还借款,余老板将其诉至五华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阿军偿还余老板28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阿军依旧不偿还款项。余老板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阿军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查封了阿军的妻子阿琴的一处房产,并划拨阿琴银行存款28000元。阿琴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阿军284万元借款本息为阿军个人债务,解封其被查封的房产和返还其被划拨的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余某的28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查封的房产及被划拨的银行存款28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驳回阿琴的诉讼请求。阿琴上诉到梅州市中院,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一方对外债务一般需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实行财产AA制,这个约定对夫妻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阿琴的主张要成立的话,需举证余老板知道其夫妻的约定。但借款时间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余老板在出借款项时是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知道阿军两夫妻约定了夫妻财产AA制的。况且如果夫或妻一方举债后约定夫妻财产AA制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债务人很容易以此约定来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保护。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夫妻财产AA制不能对抗债权人余老板。

案例2  婚前同居期间所获财产算共同财产吗?

2006年,杨某20岁,陈某18岁,两人在深圳相识相恋,下半年两人开始同居,先后育有两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一间五金店。20111月,杨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20121月,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但2014年开始,陈某就因为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与丈夫经常吵闹,感情因此出现裂痕。最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小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对于小孩抚养问题以及其他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小车到底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和陈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49日起两人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于20121月补办结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0849日陈某年满20岁之日起算,而小车购于20111月,因此,小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补办结婚证效力溯及过往

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杨某与陈某在2006年开始同居,到200849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121月两人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杨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从200849日起算。因此,杨某于2011年购买的小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延伸

补办婚姻登记有何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补办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关于结婚登记的所有法定要件,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到场,只能在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该效力的追溯并不在结婚证上体现,补办登记发出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是当事人补办登记当天的日期,如果日后当事人因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现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发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