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羔羊跪乳 乌鸦反哺 赡养老人 子女义务

时间:2014-10-10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5986 次

来源:南方法治报

巫乐庭 杨善松 江育娇

 

“孝有三:大尊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赡养老人自古至今都是天经地义,而在今天更被深层次固化为一系列详尽严谨的法律义务。与之格格不入的是,互相推诿不赡养老人,甚至抛弃老人的不良现象时有出现,赡养也从来不缺话题和争议。

案例1 上门女婿没有赡养义务?

家住梅州五华农村的李老太已经90有余,育有5女,丈夫早逝,李老太含辛茹苦将5个女儿拉扯成人。考虑到膝下无子,将来养老成问题,经权衡,李老太给小女儿招了上门女婿阿强。在外人看来,李老太儿孙绕膝,理应安享晚年,幸福生活。但李老太的现状却是住进了托老院,更让人心寒的是,5个女儿互相推卸赡养义务,导致托养费都交不起。无奈之下,李老太只好一纸诉状将5个女儿告上法庭,要求5个女儿每月支付生活费用。 

该案件在调解过程中,老大、老二、老三、老四一致认为,阿强是上门女婿,按照当地风俗,办了酒席也举行了仪式,算是李老太的儿子,所以赡养责任应该让阿强夫妻承担。老五则认为,赡养母亲是大家共同的义务。 

最终,经过法官协调,5个女儿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每月向母亲支付固定的赡养费。

法官说法 法律没规定儿媳、女婿要赡养公婆、岳父母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人的范围不包括儿媳、女婿,即法律并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 

我国农村招婿养老约定俗成的做法是:嫁出去的女儿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相对少,而上门女婿到女方落户后,通常与配偶一起继承岳父母的财产,赡养责任由女儿与上门女婿共同承担,上门女婿在配偶死亡之后,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赡养岳父母的责任,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从《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来看,法律还是鼓励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的,这也与敬老爱老的传统并行不悖,同时也被公众价值观念所认同。但是,社会良俗不能代替法律规定,不具有强制性作用。

案例2 已有赡养协议可以不赡养?

年近八旬的郭阿婆和丈夫生育四儿两女,现6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前些年,郭阿婆曾先后随小女儿、二儿子及三儿子生活,在谁家居住,生活费用就由谁负担。近年来,郭阿婆因肺病、冠心病和心衰先后7次住院治疗。每次住院只有长女和三儿子护理,费用由三儿子筹钱解决,其他4个子女既没有前来探望,也没有承担任何医疗费用,甚至找不到与他们直接对话的机会。如今,除了医保报销外,已经花去医疗费用7000多元。见儿女不孝,郭阿婆遂一纸诉状诉至大埔县法院,要求6个儿女平均承担。 

大儿子叶某在法庭上提出,自1980年分家析产时,4个兄弟就已经口头约定,长子负责赡养祖母,次子赡养祖父,三子赡养母亲,四子赡养父亲,4个兄弟都有各自的赡养任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因生活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子女负担。大埔法院遂判决6名被告平均负担郭阿婆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

法官说法 赡养协议不等于免除对另一方的赡养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可见,在征得被赡养人同意的前提下,赡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达成书面的赡养义务分担协议。子女之间赡养义务分担协议实质是对赡养履行方式进行调整,但因赡养父母是强制性规定,一切义务人都不得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赡养协议不等于免除对父母任何一方的赡养义务,被赡养人在基本生活需求难以满足时仍然有权要求所有赡养义务人承担赡养义务。

案例3 办事费能否抵消赡养费?

80多岁的徐老太与老伴共生育两儿一女,两位老人没有和子女们生活在一起。2012年4月27日,徐老太因脑溢血在医院住了3天。出院后,徐老太便和小儿子钟某波共同生活,老伴随后入住托老所。不久,因赡养纠纷,徐老太和大儿子及女儿打了一场官司。2012年11月27日,梅江区法院判令大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女儿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可是徐老太在钟某波处生活得并不舒心,据老人讲,钟某波不仅侵占了她2.3万元存款,还不让大儿子和女儿前来探望。去年8月23日,钟某波将徐老太送至女儿家里后便置之不理,此后再未支付过赡养费。无奈,徐老太再次因赡养费问题将钟某波告上法院。 

庭审中钟某波对徐老太的说法不予认可,提出其于2012年为母亲打的那场官司中,自己为母亲跑上跑下,支出了大量的交通费和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加上母亲和自己生活期间的生活费、药费,如果比照大哥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算起来自己已经履行赡养义务到了2015年9月份了,早已超期履行了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老太年老体衰,已无劳动能力,仅领取社会养老金100多元,其要求儿子钟某波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为原告办事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被告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作赡养费抵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须向徐老太支付500元赡养费。

法官说法 办事费与赡养费相抵消没有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可见,如果赡养人侵犯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 

此外,按照法律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有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以所谓办事费等与应支付的赡养费相抵消的说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人伦道德。

案例4 解除收养关系可不用赡养养父母?

邬某与黄某夫妇结为夫妻后,迟迟未能生育。1982年4月,夫妻俩收养了当时邻村一年仅3岁的小孩并取名小邬(化名)。岂料在收养后,妻子黄某竟奇迹般怀了孕并产下一名男婴。 

小邬描述称,自从邬某夫妇亲生儿子出生后,他便隐隐感觉到养父母对自己冷淡了许多,不过,好在爷爷奶奶一直对其疼爱有加。2002年,已长大成人的小邬因婚姻问题与邬某夫妇产生严重分歧,小邬认为养父母严重干涉了自己的婚姻自由,想到养父母一直偏心弟弟,一气之下便离家出走。自离家出走后的十多年里,小邬一直没有再踏进邬某夫妇的家门,甚至爷爷奶奶生病了,小邬也从未前往探视,更谈不上给付赡养费了。 

心灰意冷的邬某夫妇遂一纸诉状将小邬告上法院,诉请法院解除收养关系。经大埔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法官说法 解除关系后养子女应付贫困养父母生活费

依照法律规定,养父母将养子抚养成人就已形成抚养关系,除发生养父母对子女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外,养子女对养父母同样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邬某夫妇于1982年收养小邬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邬某夫妇抚养小邬过程中,因错误行为给小邬造成心灵上的伤害,小邬成年后也负有赡养其养父母的义务。 

当然,按照《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告终结,不存在所谓的赡养问题,但是养父母将孩子含辛茹苦养大,解除关系后可能已年老无助,《收养法》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